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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位权属问题,终将有个说法了!

发布时间: 2019-12-06 09:52:09

来源: 不动产登记中心

分类: 楼盘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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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维护地下空间使用权人的权益,创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机制,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永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9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

二、意见反馈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在信封上注明“地下空间征求意见”字样,并请留下提出修改意见者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不受理匿名反馈和电话反馈。

联系电话:0746—8327935

邮    箱:313704249@qq.com

地    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67号707室`

邮    编:425000


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9年12月2日


附件1:永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冷水滩区、零陵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防、人防、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含江、湖)以下的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方式分为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属性分为公共地下空间和非公共地下空间。公共地下空间是指优先满足公共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地下空间,包括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公共停车场、防灾减灾设施等所占空间;非公共地下空间是指用于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出租等及其配套设施的、以经营性用途为主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系统规划、分层利用、平战结合、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构,协调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土地供应和不动产登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民防空防护设施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和使用中的治安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竖向分层、横向连通、立体综合、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多规合一”的要求,会同住建、人防、生态环境、城管、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应急防灾、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垃圾处理、电力设施、通信、水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并在城市总体规划引领下统筹做好其他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的衔接。


第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及保障措施;

(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随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设规模、容积率、出入口位置、与相邻建筑连通方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确因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公共利益、安全防护等原因需要超出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表建设用地的容积率。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取得,应遵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应保持地上地下土地使用权性质一致。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拔的,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完善地下空间使用权手续。


(二)已取得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非公共地下空间,其地下空间使用权应依法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完善地下空间使用权手续。


(三)为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取得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依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经批准地下部分未计入容积率,未计入建筑规模,出让时未计土地价款的公共地下空间项目,视同其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一并取得,无需再完善地下空间使用权手续,可依据相关要求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人防设施、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其地下空间使用权取得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其中配套开发建设且难以分割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使用权,可依法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二)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非公共地下空间,其地下空间使用权取得应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


(三)已建成的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依据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采用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完善地下空间使用权手续。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是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的依据,属人防工程设施项目的,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条件编制审核。


第十七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程序、审批方式和办事流程等,参照地面建设用地供地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依法免收地下空间使用权价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按照用途分层确定出让价格。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价格按建筑面积乘以地上对应的标定楼面地价的一定比例,再乘以年期修正系数确定。


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非公共地下空间,分层计算的具体比例为:地下负一层按标定楼面地价的35%确定;地下负二层按标定楼面地价的20%确定;地下负三层按标定楼面地价的10%确定;地下负四层及以下不计出让价格。


用于地下车库(位)、储藏间、库房、出租等其他用途的非公共地下空间,分层计算的具体比例为:地下负一层按标定楼面地价的30%确定;地下负二层按标定楼面地价的15%确定;地下负三层按标定楼面地价的5%确定;地下负四层及以下不计出让价格。


年期修正系数是指剩余出让年限占同用途下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比值。


第十九条 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障业主权利,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按前述标准50%的比例缴纳经营性地下空间使用权价款。


第二十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用途类别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用途不一致的,其地下空间使用权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用途类别分别确定使用年限,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对连同地表建筑物一并建设的地下车库(位),其地下空间土地用途按该地表建筑物的主要用途确认,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人须按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按违法用地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绿地等,应向市政道路、城市绿化等相关部门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挖掘等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严格执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积、类型等。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横向连通位置的,新项目的横向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确保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水利设施、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地下管线等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水利设施、公共绿地、地下管线等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预防措施和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文物遗址等特殊保护要素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文物遗址等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和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文物遗址等特殊保护要素,并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在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应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项目的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不得对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和地下交通运输,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新建和改造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15日发布公告,听取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所有权人的意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并按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验收。属于人防工程的,应当依法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市城建档案馆按照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原件、电子档案、声像档案。


第五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办理。其登记流程与地上部分不动产登记流程一致。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依法办理了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登记结果继续有效,可申请换发地下建筑物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合法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单建地下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进行分割转让、销售。


第三十三条 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建筑物,不动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确认给建设单位。已经依法对外销售的,可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登记时在登记簿和证书上注明“人防工程,战时由人民政府无偿调配使用”字样。原已依法登记的可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地下空间计入容积率预出售的,应当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预售许可,方可申请地下空间预告登记。


(一)建设单位和车位预购人凭建设项目不动产权属证书、工程规划审批资料、施工许可资料、预售许可、地下空间预售合同、地下空间平面布置图等资料,申请地下空间预告登记。


(二)涉及人防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和车位预购人办理预告登记的,另需要提交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测绘报告。

(五)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或减免凭证。

(六)地下建筑物作为人防工程报建的,需提供人防工程规划资料(含图件)及人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含图件);未作为人防工程报建的,需提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书及易地建设费缴纳凭据。

(七)属于消防单独验收的,需提供地下空间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八)规划条件核实单。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为地下空间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委托实际使用人承担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均不得拆改、变动建(构)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的规定用途,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属人防工程的,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因人民防空、防震减灾、轨道交通、综合管廊、应急处置等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城市地下空间,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公用事业铺设各种管道、管线等市政设施,需要占用城市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同意工程进出、通过、穿越,并积极配合地下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加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原则,收费标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行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按照规划,凡应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均应按要求迁移纳入。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应做好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做好相关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公共通道保障及出入口畅通开放等工作;具有人防功能的地下空间,应确保战时能迅速提供给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防范措施,避免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体健康的各种污染等情况的发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三)对依法取得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非法转让、抵押的;

(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的用途和功能的;

(五)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

(六)未履行地下工程连通义务的;

(七)未经相关部门对竣工后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直接交付使用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新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与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相关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对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因机构改革造成部门间职能整合,由承接相关职能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冷水滩、零陵行政区乡镇及本市其他县区(管理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DCBJ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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